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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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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我县居住30日以上的县外人员。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履行好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为流出、流入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


(www.350xue.com) 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将流动人口中违法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xx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及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 本县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参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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