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㈠ 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㈡ 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㈢ 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㈣ 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㈤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执行。
原《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公约中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扣除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费用、小修费室内自用部分费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手续费后,在业主大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仍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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