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
(这单行本根据《1990年法例(活页版)条例》第2(3)条印行,并切合2002年6月7日的法律情况。)
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344章)
制定史
本为1970年第62号 – 1970年编正版,1974年第46号,1975年第52号,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8号,1993年第27号,1994年第(C)24号法律公告(中文真确本),1995年第49号,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2号,1998年第29号,1999年第34号,2000年第69号尚未实施—对第18(2)(d)及28条的修订 – 是2000年第69号第10(a)及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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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目录
条次
第I部
简称和释义
1. 1. 简称
2. 2. 释义
2 A. 3. (废除)
第II部
管理委员会
3. 管理委员的委任
3A. 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4. 向审裁处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5. 会议通知及在会议上的投票
5A. 第5条对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的适用范围
5B. 业主的百分率的计算
6. 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III部
法团的成立
7. 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业主立案法团
8. 法团的成立
9. 不适宜的名称
10. 更改名称
11. 注册证书副本等的展示
12. 土地注册处处长备存法团登记册
13. 注册证书的确证作用
第III部
法团的成立
14. 法团的一般权力
15. 租客代表
16. 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等
条次
17. 针对法团的判决等执行
18. 法团的职责及权力
19. 某些情况下法团可将业主单位出售或作出押记注册
20. 基金的设立
20A. 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21. 基金的缴款
22. 业主缴款的追讨
23. 占用人向基金缴款的法律责任
24. 扣押动产以偿付缴款
25. 已登记承按人可代付缴款及向业主追讨缴款
26. 管理委员会核证基金缴款的有关事项
27. 法团帐目
28. 管理委员会须使保险单可供查阅
29. 管理委员会执行法团职责并行使法团权力
第V部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30.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31. 由审裁处理管理人
32. 管理人的权力及职责
第VI部
法团的清盘
33. 法团的清盘
34. 清盘时业主的法律责任
34A. 清盘呈请书及清盘令须于注册纪录册及纪录中
34B. 释义
第VIA部
公契
34C. 适用
34D. 释义
34E. 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34F. 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
34G. 未售出物业的管理开支
34H. 维持物业的职责
34I 公用部分
34J 成立法团及处理事务的权利
条次
34K. 管理委员会代替业主委员会
34L. 管理人就讼费等而获得弥偿的条文
第VII部
杂项
35. 不当使用”业主立案法团”字句的罚则
36. 虚假的陈述或资料
37. 有关会议通过的决议的保留条文
38. 秘书备存登记册
39. 业主份数的厘定
40. 进入视察的权力
40A. 主管当局或授权人员的权力
40B. 主管当局命令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40C. 审裁处命令委任建筑管理代理人
40D. 随审裁处命令而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权力
41. 订立规例的权力
42. 修订附表的权力
43. 业主权力的保留
44. 工作守则
第VIII部
归于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45. 审裁处在建筑物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
附表1 公用部分
附表2 管理委员会组织及工作程序
附表3 法团会议及其程序
附表4 担任管理委员会职位者每人可得最高津贴额
附表5 每年预算
附表6 帐目
附表7 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附表8 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
附表9 获豁免屋
附表10 由审裁处聆讯及裁决的指明法律程序
附表11 业主的百分率的计算
第344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70年6月19日】
第I部
简称和释义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地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 Registry),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1993年第8号第3条条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条订)
“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指——(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
“公用部份”(common parts)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份;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 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b) 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它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8条注册的法团;
“屋?”(estate)指根据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建筑物”(building)指——(a) 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限;(b) 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c) 以下的其它土地(如有的话) ——(i) 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ii) 与根据第II部委任管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任管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代替);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指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它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它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对于同一座建筑物其它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
“业主”(owner)指——(a) 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 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指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豁色屋?”(exempt estate)指——(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b) 根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2A. (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
管理委员会
3. 管理委员会的委任
(1) 委任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a) 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b) 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它人;或(c) 合计拥有不少于5%份数的业主。
(2) 根据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管理委员会——(a) 如公契有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b) 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史不少于30%的业主决议委任。 (由200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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