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公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供热和煤气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电视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水、电、煤气、热力、通讯管线及垃圾清运等,分别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环卫等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内外的道路、沟渠、池、井、绿化、连廊、停车房(棚)、场地、管委会用房等到非经营性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清扫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向管委会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制件:
住宅区规划和竣工总平面图;
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地下管线竣工图;
其他开展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复制件。
无上述资料的,应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重新测绘后将复制件移交管委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住宅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
物业维修储备金必须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按出售公有住宅住房款的20%至30%,由各售房单位提缴,新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由住房单位支付。
已经出售的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物业维修储备金提缴、支付,参照前款规定,由住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代为管理,全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单位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物业维修储备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使用物业维修储备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报请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住宅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 人或使用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 住宅的产权人或数幢住宅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 体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储备金不足时,产权、使用人应当按照管委会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储备金。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建造和经营性用房的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三十六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帐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个业应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答复,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十五日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认证,擅自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其物业管理业务,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1、房屋及共同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2、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3、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4、擅自改变居住物业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5、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隹环境恶化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处理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00元至于1000元罚款。
1、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公用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2、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或损毁设施、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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