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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浏览次数: 928次| 发布日期:01-17 22:51:36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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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 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 主管当局可在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召集人”convenor))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2) 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

(3)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蚊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

(4) 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欲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不少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送达通知,反对该项根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 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a) 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b) 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加签或以其他方或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则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一名业主或其它获根据第5(1)(ba)条送达会议通知人。

(6) 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根据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根据第4(1)(b)条向审裁处申请。(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4. 向审裁处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 审裁处可在——(a) 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申请下;或(由2000年第69号第5条修订)(b)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2) 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申请人的支持申请的讼费。

(3) 如有的话根据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

(4) 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27号第7及42条修订)

5 会议通知及在会议上的投票

(1) 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在会议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规定送达每一名业主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

(a) 如会议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召开,通知须由该召集人送达;

(b) 如会议由第3(1)(c)条所提述的业主召开,通知须由该等司集人所指派的一名业主送达;

(ba) 如会议按照根据第3A(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主管当局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c) 如会议按照根据第4(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审裁处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由199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可循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 面交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或

(b) 邮寄给业主以及依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地址寄给该人;或(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c) 如给业主,留在业主的单位或放入他的信箱内。(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由199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须

(a) 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及

(b) 在一份报章刊登,而报章须为主管当局为此而不时指明的报章名单内的报章,(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

通知并须由该款(a)、(b)、(ba)或(c)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予以展示及刊登。(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4) 第(1)款所指通知须指明——

(a) 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

(b) 拟提出的决议,尤其是委任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5) 在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上——(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

(a) 除公契有其它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

(b) 业主可亲自出席投票,或按照附表3第4(2)段规定委任代表出席投票;及

(c) 如一份份数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拥有,则该份数的一票——

(i) 可由共有人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 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一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 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会议上,有多于一名其有人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纪录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论亲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视作有效。(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代替)

(6) 就第(5)款而言,委任代表的文书,除非在委任代表拟出席投票的会议举行前不少于24小时,或主持会议的人许可的较短时间内,送交召开会议的人或召开会议各人中的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该项委任无效。

(由1993年第27号第8及42条修订)

5A. 第5条对根据第40C条举行的

会议的适用范围

就第5条适用于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而言——

(a) 第5条中提述”业主”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拥有任何特定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

(b) 第5(5)(a)条适用于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犹如该条中”除公契有其它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由”每名业主有权投”取代一样;

(c) 第5(5)(c)条须在犹如已被删除而由以下字句取代的情况下适用——

“(c) 如属联权共有权,则——

(i) 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一名代表投票;

(ii) 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一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 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会议上,有多于一名共有人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内记录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论亲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视作有效。”

(由200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5B. 业主的百分率的计算

在附表11所指明的本条例文中,提述业主的某个百分率之处——

(a) 须解释为提述业主总人数的该百分率,而无须理会他们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的拥有权的百分率;而

(b) 并非解释为总共拥有该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而该附表须适用于计算该等条文所提述的业主的百分率。

(由200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6. 管理委员会的姐织及工作程序

附表2适用于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III部

法团的成立

7. 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业主立案法团

(1) 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须在获委任后28天内向土地注册处处长申请将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成为法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递交申请书,须采用土地注册处处长所指明的格式,并须包括以下各项详情——(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a) 拟成立法团的名称,格式须为”………………..业主立案法团”;

(建筑物说明)

(b) 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 法团拟用作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

(d) 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的姓名及地址。

(3) 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附有以下文件——

(a) 有关建筑物的公契(如有的话)副本一份;

(aa) 如已根据第3A(1)条向主管当局作出申请,主管当局命令副本一份;(由1993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b) 如已根据第4(1)或40C条向审裁处作出申请,审裁处命令副本一份;

(c) 证明管理委员会乃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决议书或其它文件的副本一份,并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或由通过决议的主席核证为确实;及

(d) 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声明第3、3A、4或40C条的条文以及第5、5A或5B条的有关条文已获遵守的声明书,声明书格式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27号第9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8条修订)

8. 法团的成主

(1) 土地注册处处长如信纳第3、3A、4或40C条以及第7(2)及(3)条的条文已获遵守,即须以主管当局不时指明的表格发出注册证书。(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0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9条修订)

(2) 由根据第(1)款发出注册证书当日起——

(a) 当其时的业主即为一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即可以注册证书所指明法团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而在本条例规限下,亦可进行及容受一切其它作为和事务,犹如法人团体可合法进行及容受的一样;

(aa) 该法团有权力,并当作一向有权力,持有建筑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数,同时有权享有建筑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及(由1975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b) 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即当作为该法团的第一届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9条修订)

(3) 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以法团印章盖印则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签署认证。

(4) 法团须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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