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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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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D. 随审裁处命令而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权力

(1) 根据第40C条获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可进行任何与建筑物管理有关的活动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在附表7中就经理人的活动或事务所提及的种类的活动或事务。 (2) 根据第40C条作出的命令可指示根据第40C(2)(b)条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须按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在命令中指明的、关于该代理人进行关乎有关建筑物的管理的活动或事务的报酬、开支及其它方面的条款及条件担任该职位,任期为一段由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在命令中指明的限定的期间;而如此指明的报酬及开支,是各业主按照在该等报酬及开支应付时他们各自所占的份数欠该代理人的债项。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补增)

41. 订立规例的权力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 根据本条例向土地注册处处长提交文件以供以供注册或存案之用应付的费用;(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 查阅如此注册或存案的文件或取得其副本而应付的费用; (c) 根据本条例发出证书的应付费用; (ca) 法团就第三者风险、火险及其它风险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单,以及就该等保险单而适用的条件及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i) 关于该保险单的对法团及建筑物的占用人及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及规定; (ii) 关于该等保险单的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及规定; (iii) 该等保险单中属无效的条件; (iv) 保险公司须履行关于第三者风险的判法团及建筑物占用人及业主败诉的判决的责任; (v) 法团无力偿债以及建筑物占用人及业主破产对第三者的申索的影响; (vi) 法团解散对第三者的申索的影响; (vii) 防止保险公司对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范围施加限制; (viii) 关于最低投保额的条件及规定; (ix) 关于保险公司须备存的帐目的制度及须提交的申请表的条件及规定; (x) 第三者的责任;(由2000年第69号第20条增补) (d) 订明根据本条例将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e) 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方法。

42. 修订附表的权力

(1)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及9以外的其它附表。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 (3) 主官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9。 (由1993年第27号第35条代替。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3. 业主权利的保留

本条例所述一切,不妨碍业主售卖、转让、按揭、押道、租赁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处理其所拥有的份数。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44. 工作守则

(1) 主管当局可不时拟备、修订及发出工作守则,就下述各项给予指导及指示—— (a) 法团所需供应品、货品及服务的取得,包括藉招标承投取得该等供应品、货品及服务,以及有关的招标程序; (b) 法团须遵守和依循的管理及安全的标准及常规,包括关于下述各项的标准及常规—— (i) 建筑物管理; (ii) 建筑物安全; (iii) 消防物安全; (iv) 斜坡安全; (v) 升降机及自动梯;及 (vi) 建筑物公用部分的设施及其它装置。(由2000年第69号第21条代替) (2) 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据第(1)款发出的工作守则未获遵守,此事本身并不使该人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则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者),可作为有助于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第VIII部

归于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45. 审裁处在建筑物业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

(1) 审裁处具有聆讯及裁决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2) 除本条适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开始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释为将民事司法管辖权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或任何发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辖权归于审裁处,该命令一旦发出,其效力会使任何业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约性权利或所有权权利,或另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约上的权利或所有权权利,完全或部分作废,或被否定或实质上改变。(由2000年第69号第22条修订)

(4) 本条适用于下述各人——

(a) 业主;

(aa) 主管当局;(由2000年第69号第22条增补)

(b) 第(3)(a)或(b)条所提述的人;

(c) 管理委员会;

(d) 法团;

(e) 第VIA部所指的经理人;

(f) 第VIA欣所指的业主委员会;

(g) 已登记承按人;

(h) 管理人;

(i) 在审裁处许可下,租客代表;或

(j) 在审裁处许可下,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的任何其它人。

(5) 在本条及附表10中,”所有权权利”(proprietory right)包括明示或隐含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否为地役权、特许或其它方式所指明者。

(第VIII部由1993年第27号第37条增补)

附表1 【第2条】

公用部份

1. 外墙及承重墙、地基、柱、梁及其它结构性支承物。

2. 围绕通道、走廊及楼梯的墙壁。

3. 屋顶、烟囱、山墙、雨水渠、避雷针、碟形卫星天线及附属设备、天线及天线电线。(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修订)

4. 护墙、围栏及边界墙。

5. 2个或多于2个单位共享的通风口。(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6. 水箱、水池、水泵、水井、污水管、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渠、粪管、废水管、沟渠、水道、雨水渠、导管、落水管、电缆、阴沟、垃圾槽、卸斗及垃圾房。(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修订)

7. 地窖、洗手间、厕所、洗衣房、浴室、厨房及看守员所用单位。

8. 通道、走廊、楼梯、楼梯平台、光井、楼梯窗框及所装配的玻璃、升降口、屋顶通道及通往屋顶的出口和门闸。

9. 升降机、自动梯、升降机井及有关的机械器材和放置机械器材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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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照明设备、空调设备、中央供暖设备、消防设备,以及普遍供所有业主使用或所有业主的利益而设置的装置,以及安装、设置此等设备、装置的任何房间或小室。

11. 设置在任何单位内但与建筑物内其它单位或其它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装置。

12. 草地、花园及游乐场、以及任何其它康乐活动场地。(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13. 游泳池、网球场、蓝球场、壁球场以及包容或容纳任何运动或康乐活动设施的处所。(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14. 会所、健身室、桑拿浴室以及包容健体或休憩设施的处所。(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15. 组成或形成任何土地的一部分的斜坡、缓坡及护土墙,包括海堤(如有的话),而该土地与建筑物乃属同一共同拥有权者。(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附表2 【第6及42条】

管理委员会组织及工作程序

1. 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a) 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

(i) 建筑物的单位不多于50个,则须不少于3人;或

(ii) 建筑物的单位多于50个但不多于10个,则须不少于7人;或

(iii) 建筑物的单位多于100个,则须不少于9人;或

(b) 如有公契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其数目比(a)(i)、(ii)或(iii)分节就该等节收所提述的单位数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数为大,则须为该较大的人数;或

(c) 如有公契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其数目比(a)(i)、(ii)或(iii)分节就该等节收所提述的单位数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数为小,则须为不少于(a)(i)、(ii)或(iii)分节(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人数;及

(d) 须包括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话)。

(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1A. 在第1段中,”单位”(flats)并非指车房、停车场或汽车间。

(由2000年第69号第23条增补)

2. (1)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业主在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上——(由2000年第69号第23条修订)

(a) 而会议是——

(i) 根据第3条召开的,须以互选方式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话)规定,委任管理委员会委员;或

(ii) 在其它情况下召开,须以互选方式委任管理委员会委员;

(b) 须从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中委任一人为管理委员会主席;

(c) 如公契有指明副主席职位(不论其名称为何),须从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中委任一人为副主席;

(d) 须委任管理委员会秘书一名,秘书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

(e) 须委任管理委员会司库一名,司库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

而在该会议上,业主除委任(b)、(c)、(d)及(e)分节所提述职位的人外,亦可委任一名或多名管理委员会委员,以担任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而业主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而确定为必需的其它职位。

(2) 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即当作由业主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 (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3. 除第14条及第4段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上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必须担任有关职位,直至新管理委员会在法团的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中委出并接任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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