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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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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3适用于法团的会议及会议程序。

9. 不适宜的名称

法团不得以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不适宜的名称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此照1948c.38s.17 U.K.】

10. 更改名称

(1) 在按照附表3为有关目的而召开及进行的法团业主大会中,法团可——

(a) 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的情况下,藉业主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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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其它情况下,藉业主以不少于75%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更改法团名称。(由1993年第27号第11条代替)

(2) 如在任何时候,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某法团用以注册的名称与另一法团的注册名称相似,以致相当可能误导他人,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团在指示发出日起计6个星期或土地注册处处长许可的一段较长期间内更改名称。(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 法团如没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指示未获遵照的目的数每天罚款$50。(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定)

(4) 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时,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新名称列入他根据第12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以代替原有名称,并须发出修订注册证书。(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5) 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不影响法团的任何权利或责任,由法团提起或针对法团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

【比照1948 c.38s. 18 U.K.】

11. 注册证书副本等的展示

(1) 管理委员会须将以下文年展示在建筑物内的显眼处——

(a) 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的副本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的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

(b) 在建筑物乃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第(1B)款所格或的注册办事处通告;

(c) 在建筑物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注有注册办事处的地址。(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代替)

(1A) 凡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管理委员会须将第(1B)款所述格或的注册办事处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于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显眼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1B) 注册办事处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须为”……………………….业主立案

(建筑物说明)

法团注册办事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2) 法团展示或使用法团的中文名称时,不论该名称是第(1)(a)款所提述的注册证书或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名称的音译或意译,该中文名称均须加上”业主立案法团”的中文字样。(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修订)

(3) 如有违反本条规定,则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50,但如能证明所犯罪行并未得同意或默许,且在顾及其委员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2. 土地注册处处长备存法团登记册

(1) 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备存法团登记册。

(2) 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每个法团的以下详情列入法团登记册内——

(a) 法团名称;

(b) 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 法团注册办事处地址;

(d) 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和司库的姓名及地址;

(由1993年第27号第13条修订)

(e) 管理人姓名及地址;

(f) 根据第34A(2)(a)条他须列入登记册内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之何情况而定)的详情。(由1993年第27号第13条增补)

(3) 根据第(2)款登记的详情,除该款(e)或(f)段提述者外,如有任何变动,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在28天内,按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27号第13及42条修订)

(4) 如违反第(3)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秘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5) 任何人支持订明的费用后,可——

(a) 查阅登记册及本条例规定须呈土地注册处处长的任何文件;及

(b) 要求取得上述登记册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并由土地注册处处长亲笔签署核证。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13.注册证书的确证作用

就任何法团而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该法团已根据本条例注册成立为法团的确证。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4条修订)

第IV部与法团有关的条文

14. 法团的一般权力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团会议可通过有关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关该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装饰的决议,而该决议对管理委员会和全部业主均具约束力。(由1998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法团可在会议上决议撒换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身为租客代表的委员除外)。 (由1993年第27号第15条修订) (3) 任何决议,如撤除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过多,以至委员人数减至少于附表2第1段所规定的人数,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过该决议的会议上,同时委任足够的新委员,使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人数,则不在此限。

15. 租客代表

(1) 认可组织的成员,可藉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成员以不少于50%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一名占用人为租客代表,或将租客代表撤职。 (2) 在本条中,”认可组织”(approved association)指定一个组织,该组织—— (a) 为代表建筑物占用人数的权益而组成;及 (b) 经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为本条的施行而认可。 (由1993年第27号第16条代替)

16. 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等

建筑物业主根据第8条成立为法团后,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而业主所负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亦须针对法团而非针对业主执行;据此—— (a) 关乎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它文件,均可按注册办事处送达法团;及 (b) 有关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审裁处提起及进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团提起及进行,或针对法团而提起及进行。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7. 针对法团的判决等的执行

(1) 如有针对法团作出的判决或发出的命令,执行判决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a) 针对法团的任何财产而提起;或 (b) 在审裁处许可下,针对任何业主而提起。 (2) 申请第(1)(b)款所指的许可,须以传票方式提式,而传票须面交送达属执行对象的业主。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8. 法团的职责及权力

(1) 法团须——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团财产维持良好合用的状况,并保持清洁; (b) 在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行使任何条例所赋权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进行某项工作时,遵照办理; (c) 采取一切合理必须的措施,以执行公契(如有的话)载明有关建筑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责任。 (2) 法团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a) 雇用并付酬予员工,以达致与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权力或职责有关的任何目的; (aa) 除第(3)款以及管理委员会所决定有关管理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出席会议条款及条件另有规定外,支付津贴予按照附表2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司库及其它担任管理委员会职位的人、津贴为法团藉业主大会的决议批准并按照但不超过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贴者;(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b) 聘请并付酬予会计师,以审计法团帐簿及拟备年度收支表和资产负债表; (c) 聘请并付酬予经理人或其它专业机构、专业商号或专业人员,以由其代表法团执行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职责或权力; (d) 为建筑物或其它任何部分购买火险或其它保险,并保持各项保险生效,保额则以能使建筑物恢复原状所需款额为准; (e) 购买、租赁或以其它方式获取动产,作为公用部分的设施,以供业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为施行任何条例而作出的规定; (f) 在公用部分设置并保养草地、园圃及游乐场; (fa) 对公用部分进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装饰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8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g) 就业主有共同权益的任何其它事务,代业主行事。(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2A) 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团在根据本条履行其职责及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根据第44(1)条发出的工作守则并以该等守则为指引。(由2000年第69号第10条增补) (3) 任何人如同时担任多于一个职位,该人只有权就一个职位而收取第(2)(aa)款所订的津贴。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4) 公契或其它协议的条文的实施,不妨碍在其它情况下有权收取本条所订津贴的人收取该津贴,而任何此等条文,包括看来是用以代替该津贴的较少津贴(不论名称为何)的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19. 某些情况下法团可将业主单位出售或作出押记注册

 (1) 如公契规定,业主如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某人即可将该业主的土地权益出售,或于土地注册处针对该业主的权益注册一项押记,则尽管公契的条文有所规定,法团而非该人亦可循同样方式,受同样条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权益或注册押记的权力,犹如法团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样。(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修订) (2) 第(1)款所提述的”没有缴付公契所应付的任何款项”,须解作包括及业主没有缴付管理委员会有关其行使第40(1)(a)(ii)或(b)条所赋的权力而承付的费用。(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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