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34I. 公用部分
(1) 任何人不可—— (a) 将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该项改变乃由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藉决议批准者; (b) 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i) 不合理地干扰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 不合理地干扰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 对合法在建筑物内的任何人造成滋扰或危险。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当作违反建筑物公契对他施加的责任。
34J. 成立法团及处理事务的权利
(1) 公契或其它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建筑物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为法团,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2) 公契条文(不论该条文属程序性质或其它性质)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任何会议上处理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3) 公契内任何与会议法定人数有关的条文,如使达致法定人数实际上不可行,或事实上不能达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挠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会议上考虑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即属作废及无效。 (4) 本条所提述的”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须解释为包括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事务—— (a) 根据第II部委任管理委员会;或 (b) 按照附表7终止委任经理人。
34K. 管理委员会代替业主委员会
凡就建筑物而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或已委任管理委员会,就该建筑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员会当其时的委员,须当作为业主委员会,且——(由2000年第69号第15条修订) (a) 须具布有业主委员会根据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职能、权力及职责,而与任何其它人无涉;及 (b) 在与该等职能、权力及职责有关时,须受附表2所规限,即使该附表与公契不一致。
34L. 管理人就讼费而获得弥偿的条文
公契及其它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使任何建筑物的经理人有权就该经理人和法团或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之间的或有关该经理人和法团或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论胜诉与否),获得该法团或该等业主弥偿有关的讼费、收费、开支或费用,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第VIA部由1993年第27号第29条增补
第VII部杂项
35. 不当使用”业主立案法团”字句的罚则
任何人如非根据本条例成立法团而使用含有”Incorporated Owners”或”Owners Corporation”的英文字或其中文字的名称,或使用意指该人乃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的中文或英文字,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3年第27号第30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
36. 虚假的陈述或数据
任何人—— (a) 按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发给、发出或制订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陈述或提供数据;或 (b) 提供本条例所规定提供的数据, 而明知或理应知道其中有虚假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7条修订)
37. 有关会议通过的决议的保留条文
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不得纯以开会通知并无派予有权利收到通知的人为理由而无效。
38. 秘书备存登记册
(1) 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备存登记册,将有关建筑物的每个单位分别列明,并就每个单位填上以下详情—— (a) 业主的名称和地址;及 (b) 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的名称和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除非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以书面将其它地址通知管理委员秘书,否则—— (a) 业主地址须为业主所拥有单位的地址;而 (b) 已登记承按人地址须为已登记按揭契约上所载的地址。 (3) 任何人成为某一单位的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须随即通知管理委员会秘书,而秘书须据此而修订登记册。 (4) 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须供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和登记承按人或任何由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人查阅。 (由1993年第27号第31条代替)
39. 业主份数的厘定
业主的份数须照以下方式厘定—— (a) 照土地注册处处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所规定的方式;或(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 如无文书,或文书无此规定,则照业主在建筑物所占的不可分割份数与建筑分割成的总份数的比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2条修订)
40. 进入视察的权力
(1) 管理委员会委员以及获管理委员会就下述事项授权的人,可在给予单位业主或占用人合理通知后,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该单位,藉以—— (由1993年第27号第33条修订) (a) 视察、修理、保养或翻新—— (i) 单位内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 单位内的任何其它财物而其状况己对或可对公用部分或其它业主造成不利影响者; (b) 消除已对或可对公用部分或其它业主造成不利影响的危险情况或烦扰。 (2) 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必须让根据第(1)款有权进入某一单位的人破门进入该单位,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该人在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破门进入该单位。 (3) 尽管有第19(2)条的规定,管理委员会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权力而承付的任何费用,可由法团向招致承付该费用的单位的业主以民债项方式追讨。 (由1993年第27号第33及42条修订)
40A.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可为确定建筑物的控制、管理或行政事宜的方式而—— (a) 进入及视察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 出席法团的任何大会; (c) 要求法团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与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关的,由法团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管有的该等数据; (d) 查阅根据第27(1)条备存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其它纪录,包括与根据第20条设立及备存的任何基金有关的帐目;及 (e) 查阅法团所保存的与其职能、职责或权力有关的任何其它文件。 (2) 任何人妨碍根据第(1)款行事的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行事的主管局或获授权人员的合理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00年第69号第18条修订) (由1993年第27号第34条增补)
40B. 主管当局命令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1) 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有管理委员会的建筑物有下述情况—— (a) 该建筑物在当其时是汲有人管理的; (b) 其管理委员会于任何要项上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第18条所订的法团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该条第(2A)款所订的须顾及工作守则及以工作守则为指引的职责;及 (c) 其占用人或业主因(a)或(b)段提及的情况而处于或可能处于危险境况,则主管当局可命令该管理委员会必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该建筑物。 (2) 凡管理委员会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但如他证明—— (a) 该罪行既非在他同意亦非在他纵容下犯的;及 (b) 他已尽了在有关情况下应尽的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可以作为免责辩护。 (3) 在本条及第40C及40D条中,”建筑物管理代理人”(building management agent)指从主管当局不时编制并在宪报上刊登的从事建筑物管理业务的人的名单中委任的人。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40C. 审裁处命令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1) 凡审裁处应主管当局提出的申请而觉得任何建筑物有下述情况—— (a) 尽管有根据第4条发出的命令,仍未有管理委员会根据第3、3A或4条获委任,而且亦相当不可能会有管理委员会根据该等条文获委任, (b) 该建筑物在当其时是没有人管理的;及 (c) 主管当局信纳该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业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况而处于或可能处于危险境况, 则审裁处可命令名列该命令的业主必须在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召开业主会议,处理第(2)款所提述的事宜以管理该建筑物。 (2) 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顺序为—— (a) 考虑通过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建筑物,如认为适当的话,则通过该决议; (b) 如没有通过该决议,则考虑通过决议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该建筑物,如认为适当的话,则通过该决议。 (3) 即使公契(如有的话)有任何相反的规定—— (a) 如在为第(2)(a)款的目的召开的有达到不少于业主人数10%(“会议法定人数”)的业主出席的业主会议上,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业主以多数票通过赞成委任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则该款所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一事,须当作已完成;而就该会议而言,在确定是否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时,获业主委派就该决议投票的代表,须视作出席会议的业主计算; (b) 如有下述情况,则第(2)(b)款所指的决议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一事,须当作已完成—— (i) 在业主会议上以(a)段所描述的方式通过赞成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决议;或 (ii) 在没有第(i)节所提及的决议通过的情况下,由名列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业主直接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4) 根据本条举行的会议须按照第(3)(a)款召开,而该等会议的任何通知可由名列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业主送达。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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