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20. 基金的设立
(1) 法团须设立并维持一项常用基金—— (a) 以支付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规定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费用;及 (b) 以支付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所应付的地税、保险费、各种税项及其它支出(包括与保养及修理有关的支出)。(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修订) (2) 法团可设立并维持一项备用基金—— (a) 以供用作任何属未有预计或紧急性质的开支;及 (b) 以便在根据第(1)款设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类支出时,用作付款。 (3) 法团须开立一个有利息的户口,而只将该户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4) 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法团须将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项,不延误地存入根据第(3)款而开立的户口。(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的司库,可从法团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项中,保留一笔合理款额或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应付小额杂项开支,但该款额不得超过管理委员会不时藉决议厘定之数。(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6) 根据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项,或按照该存入往来户口的该笔款项,以及处理法团所收得款项的任何其它安排,均须受管理委员会藉决议批准的该等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7) 本条中对任何户口的提述,即为对符合以下说明的户口的提述—— (a) 在一家《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开立的;及 (b) 以有关法团名义开立的。(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20A. 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1) 法团在根据公契(如有的话)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上所需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其取得须符合与上述取得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如其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 (a) $1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以取代前者的款额;或 (b) 相等于法团每年预算的20%或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小者为准)即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3) 根据第(2)款以招标承投方式对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以及就此而进行的招标程序,均须符合与此等取得及招标程序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4) 法团所管有的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有关的一切招标文件、合约文本、帐目及发票以及任何其它文件,址须由法团保存一段由法团决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间。 (由1993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1. 基金的缴款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厘定业主就某段期间须向根据第20条设立维持的基金缴付的款额—— (a) 如该段期间为法团注册日期后第一段期间,则不得超过15个月;及 (b) 如属任何其它情况,该段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 而期间长短则由管理委员会订定。(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代替) (1A)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厘定第一个款额后再根据该款厘定的任何款额(“其后的款额”(subsequent amount)),均不得超过相当于根据该款厘定的前一款额的150%之数,除非该其后的款额由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批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 除第14(1)条及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厘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 在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团就遵从以下各项而须付的费用时,管理委员会可增加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 (a) 审裁处的命令;或(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b) 与公用部分有关而由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根据任何条例送达法团的通知、命令或其它文件。 (4) 对于根据第(1)款行将厘定的款额,管理委员会为此等厘定而作的预算的制备,以及就此等预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5) 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5)与公契或任何其它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2. 业主缴款的追讨
(1) 就根据第21条厘定的款额而言,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须—— (a) 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确定; (b) 依管理委员会订定的时间及方式缴付。(由1993年第27号第22条修订) (2) 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确定缴款的规定,则每名业主就根据第21条厘定的款额而需缴付的款额,须由管理委员会按照业主各自所占的份数确定。 (3) 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由应付之时起即属该业主欠法团的债项。 (4) 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述明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及应付款日期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受为证明书上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
23. 占用人向基金缴款的法律责任
(1) 如根据第22条业主应付的任何款额到期应付给法团一个月后仍未缴付,而该业主并无占用有关建筑物的单位,则法团可将一份致送单位占用人的书面通知,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该单位占用人,向其追收该款额,而无损于任何针对对该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此,该单位占用人随即负有向法团缴付该款额的法律责任,但以第(2)款所述为限。 (2) 尽管第(1)款有所规定,单位的占用人支付根据第(1)规定向他追收的款额的法律责任,以占用人就其占用该单位而于追收通知书送达当日到期应付或其后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它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为限。 (3) 在法团追收根据第(1)款规定应付的款额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推定所申索的款额不超过占用人在该等法律程序开始进行时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它费(不包括差饷)的款额,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 如单位的占用人按照本条付讫有关款额,则—— (a) 占用人可将该款额从因其占用单位而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它费用中扣除,但以不违反占用条件为限;而 (b) 获付已扣除该款额的租金或其它费用的人,如非业主本人,亦可仿照占用人的方式,从其到期应付的有关单位的租金或其它费用中将该款额扣除。 (5) 占用人或其它人根据第(4)款扣除款额后,扣除之数即可用以解除其须缴交同等款额的租金或其它费用的法律责任。
24. 扣押动产以偿付缴款
(1) 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I部适用于根据第22或23条应付的款额,犹如法团乃单位的业主,而该款额乃应付给法团的租金一样。 (2) 法团可将单位的”占用人”(the person in occupation of) 作为根据本条扣押动产的被告人,而申请书、手令均无须指明单位占用人的名称。
25. 己登记承按人可代付缴款及向业主追讨缴款
如业主并无在第22条规定应付的款额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而由并无付款业主的单位的已登记承按人代业主支付该款额,则已登记承按人可向业主追讨代付款额,犹如该代付款额已成为根据该单位的已登记按揭业主到期应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样。
26. 管理委员会核证基金缴款的有关事项
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第23(4)(b)条所提述的其它人,或获此等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其它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申请下,管理委员会须核证——(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款) (a) 按照第22条业主应付的款额; (b) 应付款额的已缴数额;及 (c) 付款人名称及代何人付款。
27. 法团帐目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备存恰当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其它财务纪录,并在法团注册日期起计最迟15个月内及其后每12个月制备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两者均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或司库签署,并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开的周年大会上提交法团省览。(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代替) (1A) 除非法团是就不多于50个单位的建筑物而成立的,否则为某期间制备的第(1)款所提述的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须由法团聘请并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的会计师审计,该会计师须作出报告,说明该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是否中肯地反映该法团在该期间内的财务往来情况,及在该期间结束时该法团的财务状况,而他可附加他认为适当的附带声明(如有的话)。(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 (1B) 在第(1A)款中,”单位”(flats)并非指车房、停车场或汽车间。(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增补) (2) 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帐簿。(由1993年第27条第23条修订) (3) 如有违反第(1)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每一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除非其证明——(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修订) (a) 犯罪未获其同意或默许,且 (b) 在该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 4. 对于恰当帐簿或帐项纪录或其它纪录的备存(包括此等帐目及纪录的保存),收支概要的制备,以及任何有关此等帐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5. 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6)与公契或任何其它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28. 管理委员会须使保险可供查阅
(1) 如法团已就建筑物或公用部分购买任何保险,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保险单名其最新一期保费的收据。(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修订)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人(主管当局或获权人员除外),要求法团向其提供该保险及该单最新一期保费的收据的副本,则司库在对方支付管理委员会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后,须将此等副本提供给该人。(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 (3) 如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则司库须将第(2)款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给主管局或该名获授权人员,而不收取任何费用。(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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