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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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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管理委员会执行法团职责并行使法团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授予法团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须由管理委员会代表法团行使及执行。第V部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30.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后议决解散管理委员会。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议,其决议书一份必须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签署核证正确,并在会议日期后14天内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否则不能生效。 (3) 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决议的核证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当日起担任管理人职位,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 (a) 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委任—— (i) 另一管理人;或 (ii) 新管理委员会;或 (b) 审裁处根据第31条委任一名管理人。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1. 由审裁处委任管理人

(1) 审裁处可在—— (a) 业主; (b) 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 (c) 管理人;或 (d)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25条代替)向其提出申请下,解散管理委员会并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撒换管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审裁处可指示根据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关乎报酬或其它方面的条款及条件担任管理人职位,为期一段无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间,而管理人的报酬及开支,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管理建筑物的开支的一部分。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2. 管理人的权力及职责

(1) 管理人须有管理委员会及其主席、秘书及司库的全部权力及职责。(由1993年第27号第26条修订) (2) 管理人须在其委任或其委任终止之日起7天内,以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将该项委任终止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VI部法团的清盘

33. 法团的清盘

(1) 法团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部份的条文清盘,犹如其乃该条例所指的非注册公司一样,而该条例与非注册公司清盘有关的条文,只要适合,即适用于法团的清盘。 (2) 根据第(1)款应用《公司条例》(第32章)的条文时—— (a) 提据公司董事时即当作为提述管理委员会委员;及 (b) 提述公司成员时即当作为提述业主。

34. 清盘时业主的法律责任

法团根据第33条清盘时,业主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各按其拥有的份数出资,使法团资产的数额足以清其债项及债务。 (由1993年第27号第27条修订)

34A. 清盘呈请书及清盘令须注于册纪录册及纪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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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 (a) 有呈请人就某法团而向审裁处提交清盘呈请书;或 (b) 审裁处就某法团而发出清盘令,则在合理可行下,该呈请人须尽快将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 (2) 土地注册处处长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后,须—— (a) 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及 (b) 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算令的详情批注于土地注册处就有关业主而备存的任何纪录内。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请人没有遵守该款的规定,则《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均不得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直至该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而就该法团所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须由审裁处将其暂停或以其它方式停止,并且无效,直至该呈请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 (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

34B. 释义

在本部中—— “有关业主”(relevant owner)指—— (a) 在清盘开始日期至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34A(2)(a)条将呈请书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的日期之间(“有关期间”(the relevant period)的任何时间,据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乃是或已是呈请书所指法团所维持的建筑物的一份份数的业主的人;及) (b) 在有关期间管有该份数的己登记承按人;”清盘开始”(commencement of the winding up) 指向审裁处提交法团清盘呈请的时间。 (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 第VIA部公契

34C. 适用

(1)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部只适用于已具备有效公契的建筑物,不论该公契乃在关键日期之前或之后生效者。 (2) 如本部与公契或任何其它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部为准。

34D. 释义

(1) 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业主委员会”(owner’s committee),就一座建筑物而言—— (a) 凡已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管理委员会,指管理委员会;或(由2000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 (b) 凡未有委任上述管理委员会,指就该建筱物而根据及按照公契成立的业主的委员会(不论其名称为何); “经理人”(manager),就一座建筑物而言,指当其时为有关建筑物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建筑物的人; “关键日期”(material date)指《1993年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修订) 条例》(Multi-storey Buildings (Owners In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27号)第29条的生效日期。 (2) 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即为提述该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在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会议上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 (a) 如有法团,即为提述该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或 (b) 如无法团,即为提述在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业主大会上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 (4) 在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即为提述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

34E. 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附表7的条文—— (a) 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内;及 (b) 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 (2) 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 (a) 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及 (b) 与公契的任何其它条文不一致时,即以凭借本条纳入公契的条文为准。 (3) 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4) (a)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建筑物经理人或任何其它对该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下;或 (b) 如属获豁免屋,则在当其时为组成屋?的各有关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屋的人(“单一经理人”(the single manager))申请下, 主管当局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或对组成该获豁免屋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适用,为期不超过3年,并受主管当局认为适合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5) 如主管当局收到若干(总计)由拥有该建筑物不少于50%份数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根据第(4)(a)款作出的申请,则主管当局不得根据该款而将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的适用予以排除。 (6) 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业主、经理人、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任何其它对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或任何单一经理人的申请下,主管当局可在宪报刊登命令,指明将任何屋?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任何屋?(须属获豁免屋?)。 (7) 如有以下情况,不得根据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 (a) 主管当局收到若干(总计)由拥有组成屋?的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不少于50%份数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将该屋?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该屋?(须属获豁免屋?;) (b) 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未获符合或遵守;及 (c) 在拟将任何屋?增补入附表9的情况下,组成该屋?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并非由单一经理人管理。 (8) 主管当局须制备并在宪报刊登与主管当局根据第(4)款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有关的准则,而在考虑根据该款提出的申请时,亦须顾及该等准则。

34F. 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

(1) 附表8的条文,凡与公契一致者—— (a) 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及 (b) 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 (3) 附表8的任何条文,如根据本条隐含地纳入公奏内,则在该条文被如此纳入时,可凭借业主的决议,将该条文修订、删除,或重新纳入公契内。 (4) 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34G. 未售出物业的管理开支

(1) 如就某座建筑物已订立或予以订立公契之时,该建筑物有任何份数未曾售出,则只要该份数仍未售出,该份数当其时的业主,即负有支付与该份数有关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犹如他在购入该份数时,该份数已受该公契所规限一样。 (2) 本条的实施,并不使任何人负有支付关键日期前某段期间的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34H. 维持物业的职责 (1) 凡拥有建筑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对建筑物任何部分具有独有管理有权的人,或对该部分具有独有的使用、占用或享用权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虽则该建筑物的公契并无对该人施加维持该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的责任,该人亦须维持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 (2) 第(1)款的责任,须当作为根据公契对建筑物的所有业主负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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